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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5-03-25 11:48:50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
(一)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文件。
(二)用以证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文件。
第三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负责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对贸促会系统签证工作实施协调管理。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具体执行有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中国贸促会根据“确有需要,具备条件”的原则,负责贸促会系统签证机构的审批工作,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未经中国贸促会批准的贸促机构不得从事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签证机构包括设在各级贸促机构的签证处、签证点。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经济特区和新疆建设兵团的贸促机构可以申请设立签证处。地级市及地级市以下的贸促机构可以申请设立签证点。签证处对所属签证点的签证工作实施协调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变更、撤销签证机构,应逐级征得上级贸促机构的同意。上级贸促机构应按照所需条件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上报。
第八条  签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设立签证代办点。签证代办点协助签证机构开展对企业的注册、培训、证书核查和配送等工作。
第九条  申请设立签证代办点,应逐级征得上级贸促机构的同意,报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立签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立签证机构的贸促机构应有专门部门负责签证工作;
(二)当地外贸出口量符合设立要求;
(三)有两名以上编制内符合条件的专职人员;
(四)办公经费和人员经费有保障;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工作需要的网络软硬件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签证代办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外贸出口量符合设立要求;
(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一名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工作需要的网络软硬件条件。
第三章  签证人员
第十二条  签证人员是负责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审核、签发工作的专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资格和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从事原产地证书的审核、签发工作。
第十三条  签证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具有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应为法律、经济、贸易、外语和相关专业;
(三)熟悉计算机操作;
(四)经中国贸促会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五)具有上岗资格的人员应经过三个月以上实习,并报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备案。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应定期组织人员参加中国贸促会组织的培训。签证人员的上岗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五条  签证人员如有变更,应及时报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定期将签证人员上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注册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出口货物发货人(以下称“申请人”)可向其所在地签证机构和签证代办点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人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完整准确填写的《申请原产地证书注册登记表》(附件一);
(二)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保税区企业开展国际贸易批准文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六)含进口成分的商品应提交《含进口成分产品成本及加工工序明细单》(附件二)、原材料零部件的采购发票或进料登记表、进口货物报关单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签证机构和签证代办点查验正本并留存复印件。
第十八条  签证机构和签证代办点对经审核合格的申请人进行注册编号。
第十九条  手签员是经申请人授权,代表申请人在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上签字的人员。手签员应定期参加签证机构和签证代办点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签证机构和签证代办点应对申请人进行年审。
第五章  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在货物出运前,以电子或书面方式向注册地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和书面数据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原产地证书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产地证书申请表》(附件三);
(二)已填妥的原产地证书;

规定填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位书》、由分会三)出口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
(四)签证机构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信用证、货运提单等其他佐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异地签证的,应提供注册地签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申请异地签证的货物如含有进口成分的,应提交货物生产地签证机构、签证代办点出具的《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附件四)。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及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与依照本办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贸易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委托货运代理公司申请原产地证书。货运代理公司申请原产地证书时,应向签证机构提交申请人签署的授权书和申请人填妥并签署的原产地证书,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审核和签发
第二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以及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及其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上,不得出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制造、生产的字样或者标识。
第二十九条  签证机构应在受理签证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发。审核不合格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告知理由并退回。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在内。
第三十条  同一发票号项下的货物可出具优惠和非优惠原产地证各一份。同一合同项下分批出运的货物如需分批出具原产地证,发票号不得重复。
第三十一条  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其中正本和两个副本交申请人,另一副本及商业发票等随附文件由签证机构一并存档备查,并保存两年。
申请人因实际需要申请增加原产地证书副本的,签证机构应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变更已签发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申请人应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内向签证机构提出申请,并退回原证书。签证机构按有关规定重发证书。
第三十三条  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如被盗、遗失或损毁,申请人应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内向签证机构提出申请。签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重发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可按照相关规定,在货物出运后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申请人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时,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补发的书面说明;
(二)货物的提单等货运单据;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
(四)其他证明文件。
对于退运货物、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或有关规定明确不能补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不予补发。
第三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或者叠印。更正内容应由签证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参加国外展览的货物,申请人可以凭参展批件申请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货物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加工、装配证书。
第三十八条  经中国转口的非原产货物,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转口证书。
第七章  实地核查
第三十九条  签证机构和签证代办点应配备专门的实地核查人员。
第四十条  申请人注册登记时,签证机构和签证代办点对含有进口成分的产品,应对其进口原材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进口成分比例、加工工序、生产设备、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第四十一条  审核签发原产地证书时,签证机构和签证代办点可以对申请人申报的产品进行实地核查。
第四十二条  应海关总署和进口国海关的要求,签证机构和签证代办点应及时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会同海关实施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
第四十三条  签证机构和签证代办点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填写《原产地核查记录表》(附件五),并留存备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贸促会或会同政府主管部门,对贸促会系统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中国贸促会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规范、确定统计项目。中国贸促会汇总本系统签证数据,定期向海关总署报送原产地证书签证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四十六条  签证机构应定期向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上报签证数据和签证业务情况。上半年情况于当年7月10日前上报,全年情况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
第四十七条  中国贸促会负责统一印制贸促会系统空白原产地证书。
第四十八条  签证机构应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和空白证书实行专人专管。签证代办点应对空白证书实行专人专管。
第四十九条  签证机构应统一使用由中国贸促会开发的“贸促会出证认证管理系统”程序。签证代办点应统一使用由中国贸促会开发的“原产地证签证代办点系统”程序。
第五十条  中国贸促会对按照本办法依法办证,严格管理并取得突出贡献的签证机构以及签证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签证机构在签证工作中发现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处理,并逐级上报上级贸促机构。
第五十二条  签证机构应协助当地海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签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签证、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证的,中国贸促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证资格的处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签证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法律法规签证、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证的,中国贸促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签证人员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签证机构、签证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泄露或用于其它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签发原产地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贸促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十日起实施。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实施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签发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