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促认证〔2019〕79 号
中国贸促会关于受理签发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的通知
各相关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自由贸易协定>及<自由贸易协定关于服务贸易的补充协定>的议定书》将自2019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自2019年3月1日起,依照中智自贸协定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签证机构申请签发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证书,随附上述证书的出口货物依照中智自贸协定相关规定在智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特此通知。
附件:1.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2. 中智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3. 贸促会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证书样式
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
2019年2月26日
附件1
中国-智利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
第二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授权机构是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法规负责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该机构可根据该方法律法规将此权力授予其他实体或机构。就智利而言,授权机构是国际经济事务总局;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海关估价协定》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运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缔约方认可的或有实质性官方支持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可以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材料是指在生产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且以物理形式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任何物体或物质;
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以及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第三条原产货物
就本议定书而言,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该货物符合本章第四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或者
(三)除附件2-A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
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章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四条完全获得货物
就本章第三条第(一)项而言,以下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从土壤或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一缔约方境内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一缔约方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从一缔约方境内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一缔约方境内狩猎、诱捕或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一缔约方的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七)由在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只要该缔约方根据国际法及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
(八)由在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九)在一缔约方消费并收集的既不能再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一缔约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既不能再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从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该缔约方根据国际法及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海床和海床底土;以及
(十二)在一缔约方仅由第(一)至(十一)项所规定产品制造的产品。
第五条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2-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一缔约方境内经过加工后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六条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RVC=
在上述公式中:
RVC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 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以及
VNM是指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三、对于在一缔约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VNM 应当是在该缔约方货物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送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七条微小加工及处理
一、以下操作或加工工序应当被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得赋予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了确保货物在运输及存储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把货物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去油、去漆或除去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和大米的脱壳、部分或全部漂白、抛光和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九)水果、坚果和蔬菜的去皮、去核和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和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四)对无论是否是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以及
(十七)屠宰动物;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为此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以及
(二)简单混合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为此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八条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九条微小含量
货物虽然不满足附件2-A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按照第六条规定所确定的所有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原产地不明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10%;以及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标准。
第十条成套货品
一、对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部分组件非原产于一缔约方,只要按照第六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物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十一条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报验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以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对该货物而言都是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中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况计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可互换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时,应当通过对每项材料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所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判定。
二、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当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三、可互换材料是指商业上可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第十三条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考虑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
二、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在决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产品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时,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当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四条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但在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部分的物品,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
第十五条直接运输
一、从出口方直接运输到进口方且满足本章所规定的要求的原产货物,根据本议定书应当具有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资格。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运输的原产货物,无论在非缔约方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
(二)除装卸、重新包装、为满足进口方要求重贴标签、临时储存以及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未经过其他处理;以及
(三)如果货物在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发生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储存,其停留时间自货物进入非缔约方起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在满足本条第二款要求的前提下,原产货物出于运输需要可以在非缔约方进行物流分拆。
四、进口方海关当局可以要求进口商提交满足本条第二款要求的证明文件,比如契约性运输单证、提单、仓储文件或任何关于货物本身的证明。
第二节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包括纸质原产地证书和电子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签发。
二、一缔约方应当将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另一缔约方,并提供该授权机构使用的印章样本或其他安全特征。上述名称、地址、印章或其他安全特征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
三、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其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出口商或生产商应当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并随附相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四、符合附件2-B格式的纸质原产地证书应当正确署名和盖章。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电子原产地证书应当包含附件2-B列出的所有信息。
五、原产地证书应当用英文填写,并且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六、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七、如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八、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签发原产地证书正本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经核准的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同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九、在取得原产地证书后,出口商或生产商如发现其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口方的授权机构。
十、授权机构在受理原产地证书申请时,应当按照出口方的法律法规进行适当的检查,以确保:
(一)原产地证书有效填制;
(二)货物的原产地符合本议定书规定;以及
(三)原产地证书上的其他声明与所提交的适用的证明文件证据相对应。
第十七条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一、根据本章规定,为使符合原产资格的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当:
(一)在进口前或进口时,或者根据进口方有关法律法规,以纸质或电子形式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二)持有进口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三)应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以及
(四)应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证明货物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运输要求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进口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如有理由相信其所申报的原产地证书包含不正确的信息,应当立即通知进口方海关并缴纳应付关税。
第十八条保证金退还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进口商在进口原产货物时,可以在该货物进口之日起一年内,或者在进口方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退还多缴关税、保证金或担保,但需同时提交以下单证:
(一)在进口时或者进口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时间提交的关于所报验的货物符合优惠待遇的书面声明;
(二)原产地证书;以及
(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为享受本章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各缔约方应当规定,下列情况可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完税价格总值不超过1000美元或进口方币值等额,或各缔约方所确定的更高金额的一批次原产货物;或者
(二)进口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产货物。
二、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是为规避原产地证书的提交要求而实施多次进口的,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二十条非缔约方发票
在满足本章要求的前提下,进口方不得仅因为发票由非缔约方签发而拒绝受理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一条原产地证书的修改
任何纸质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或叠印。对纸质原产地证书的任何修改均应当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此类更正应当加盖签发该纸质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原产地证书和证明文件的保存
一、为确保第二十三条的执行,各缔约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在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以及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
二、出口方应当要求授权机构在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所有文件,可以按照各缔约方的国内法律规定以纸质或者电子格式保存。
第二十三条原产地核查
一、为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或确定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口方海关可通过下列方式对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一)书面要求出口方提供货物原产地相关信息;或者
(二)书面要求出口方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
二、进口方海关在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时应当说明核查原因,并提供证明该核查请求合理的相关文件及信息。
三、原产地核查应当由出口方开展。为此,出口方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审查其账目或进行其他适当的检查。
四、出口方在收到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查请求时,应当向进口方确认收到核查请求,并在6 个月内反馈核查结果。
五、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提供信息不影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核查访问的适用。
六、同一进口商进口的相同货物多次经进口方海关认定原产资格不实的,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至该批货物经证实符合本议定书规定。
七、缔约双方海关、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商和授权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交换所要求提供的信息、相关文件以及与本条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核查访问
一、进口方海关可以:
(一)要求进行核查访问,但应在预定核查访问日的30天前向出口方提交进行核查访问的书面请求,出口方在收到该请求时应当向进口方确认;以及
(二)在进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核查访问期间要求出口方提供货物原产资格相关信息;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书面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该请求的海关部门名称;
(二)预定核查访问的出口商地址;
(三)预定核查访问的日期和地点;
(四)预定核查访问的目的和范围,包括核查原产地证书项下的具体货物品名,以及该原产地证书及其复印件;以及
(五)准备参加核查访问的进口方海关关员的姓名以及职务。
三、出口方海关自收到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核查请求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回复进口方。
四、在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况下,出口方应当陪同进口方海关,对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进行实地核查访问。出口方应当收集并提供货物原产地的相关信息,并对用于生产该货物的设施进行检查。
五、出口方应当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核查访问结束之日起45天或其他双方共同商定的期间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供核查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在下列情况下,进口方海关可以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四)出口方未能遵守本章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所列规定;
(五)根据本章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规定向进口方提供的信息不足以证明货物具备出口方原产资格;或者
(六)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时,进口方海关应当视具体情况,及时向进出口商或生产商书面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处罚
对于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国内法律处罚。
第二十七条保密
一、缔约双方应当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对根据本章规定获得的机密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并保护该信息不被公开,以免侵害信息提供人的竞争地位。任何泄密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关和税务机构披露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披露。
第二十八条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设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产地委员会”),委员会应当向自由贸易委员会报告。
二、该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政府主管部门组成。
三、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依据《协调制度》的转换版本,对附件2-A进行更新;以及
(二)评估本章的实施情况,并解决任何与本章及其附件实施相关的技术问题,例如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计算等;以及在这方面加强合作。
四、委员会的会议地点及会期应当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十九条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和电子原产地证书
一、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共同确定的方式建立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以确保本章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二、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技术方案应当由相关机构共同商定。
三、电子原产地证书的技术方面问题应当由原产地委员会解释。缔约双方可商定适用于本条的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微小差错
一、如果对进口货物原产地并无质疑,在原产地证书与实际货物相符的情况下,原产地证书上的微小印刷错误、文件的细微差异或者原产地证书缺少背页说明不应导致原产地证书失效。但是,进口方海关仍可以根据本章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启动核查程序。
二、对于多项货物使用同一份原产地证书进行申报的,当该证书项下一项货物发现微小差错时,不影响该证书项下其余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以及海关通关程序。
第三十一条接受副本
缔约双方应当致力于在适当情况下接受原产地证书和进口货物证明文件的纸质或电子副本。
第三十二条关于在途货物的过渡性条款
进口方海关应当对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处于从出口方到进口方运输过程中的出口方原产货物给予优惠待遇。
附件2
中智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HS 2017)
注释
就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而言,应适用以下定义:
(一)章表示协调制度中使用的两位数编码;
(二)品目表示协调制度中使用的四位数编码;
(三)章改变表示用于货物生产中所有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协调制度编码两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四)品目改变表示用于货物生产中所有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协调系统制度编码四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五)区域价值成分50%表示货物根据第二章第六条进行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得低于50%。
章改变 | 品目改变 | 区域价值成分50% | 区域价值成分50% | 区域价值成分50% | 区域价值成分50% | 区域价值成分50% |
第一章 | 第十七章 | 第二十章 | 29.37 | 84.19 | ||
第二章 | 第十八章 | 第二十一章 | 29.41 | 40.08 | 69.09 | 84.21 |
第三章 (如货物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经过烟熏工序加工则无需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
第十九章 | 第二十三章 | 29.42 | 4009.11 | 69.10 | 84.24 |
第四章 | 第二十四章 | 30.02 | 4009.12 | 69.11 | 84.26 | |
第五章 | 第二十五章 | 30.03 | 4009.22 | 69.12 | 84.29 | |
第六章 | 第二十六章 | 30.04 | 4010.11 | 69.13 | 84.31 | |
第七章 | 28.01 | 30.05 | 4010.12 | 69.14 | 84.50 | |
第八章 | 28.04 | 30.06 | 4010.19 | 70.05 | 84.51 | |
第九章 | 28.06 | 31.02 | 4010.31 | 70.06 | 84.74 | |
第十章 | 28.08 | 31.03 | 4010.32 | 70.07 | 84.81 | |
第十一章 | 28.09 | 31.04 | 4011.10 | 70.08 | 85.08 | |
第十二章 | 28.10 | 31.05 | 4011.90(不包括刻有鱼骨线花纹或类似轮胎胎面花纹的新式充气橡胶轮胎) | 70.09 | 85.09 | |
第十三章 | 28.11 | 第三十二章 | 40.12 | 70.10 | 85.16 | |
第十四章 | 28.12 | 33.02 | 4013.10 | 70.11 | 85.44 | |
第十五章 | 28.15 | 33.03 | 40.15 | 70.13 | 87.02 | |
第十六章 | 28.17 | 33.04 | 4016.93 | 72.08 | 87.04 | |
第二十二章 | ||||||
28.18 | 33.05 | 4016.95 | 72.09 | 87.07 | ||
28.19 | 33.06 | 第四十四章 | 72.10 | 87.08 | ||
28.20 | 33.07 | 第四十八章 | 72.13 | 87.12 | ||
28.21 | 第三十四章 | 第四十九章 | 72.14 | 89.01 | ||
28.22 | 第三十五章 | 第五十一章 | 72.16 | 89.02 | ||
28.25 | 36.01 | 52.04 | 72.17 | 89.04 | ||
28.26 | 36.02 | 52.05 | 72.28 | 92.01 | ||
28.27 | 36.03 | 52.06 | 72.29 | 92.02 | ||
28.28 | 36.05 | 52.07 | 73.06 | 9205.90 | ||
28.29 | 39.01 | 52.08 | 73.12 | 92.07 | ||
28.30 | 39.02 | 52.09 | 73.13 | 第九十三章 | ||
28.33 | 39.03 | 52.10 | 73.14 | 第九十四章 | ||
28.34 | 39.04 | 52.11 | 73.17 | 95.03 | ||
28.35 | 39.05 | 52.12 | 73.18 | 95.06 | ||
28.36 | 39.06 | 53.01 | 73.20 | 96.19 |
||
28.39 | 39.07 | 53.06 | 73.21 | 9620(仅包括单脚架、双脚架、三脚架和类似木制品以及其它仅适用于或主要适用于此功能使用的品目8428项下的零部件) | ||
28.40 | 39.08 | 53.09 | 74.08 | |||
28.41 | 39.09 | 53.11 | 74.09 | |||
28.47 | 39.10 | 第五十四章 | 74.12 | |||
28.52 | 39.11 | 第五十五章 | 74.13 | |||
29.01 | 39.12 | 第五十六章 | 74.15 | |||
29.05 | 39.13 | 第五十七章 | 74.19 | |||
29.08 | 39.14 | 第五十八章 | 76.04 | |||
29.15 | 39.16 | 第五十九章 | 76.08 | |||
29.16 | 39.17 | 第六十章 | 76.10 | |||
29.17 | 3920.10 3920.20 |
第六十一章 | 83.02 |
|||
29.18 | 3920.43 | 第六十二章 | 83.08 | |||
29.21 | 3920.59 | 第六十三章 | 83.11 | |||
29.30 | 3920.92 | 第六十四章 | 84.18 | |||
29.33 | 69.05 | |||||
章改变 |
品目改变 |
区域价值成分50% |
区域价值成分50% |
区域价值成分50% |
区域价值成分50% |
区域价值成分50% |
29.36 | 3921.12 | 69.07 | ||||
3921.13 | ||||||
3921.90 | ||||||
39.22 | ||||||
3923.21 | ||||||
3923.29 | ||||||
3923.30 | ||||||
40.06 | ||||||
40.07 |
附件3
贸促会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证书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