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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4)

 发布日期:2016-07-28 09:37:43  文章来源:总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次数:
  第二十五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补贴经费应当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特邀调解专项经费。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