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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修订)(10)

 发布日期:2016-09-20 09:22:25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开庭终结
  第31条
  1. 仲裁庭可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任何进一步证据要提出、是否有其他证人要听讯或者是否有其他材料要提交,没有的,仲裁庭即可宣布开庭终结。
  2. 仲裁庭认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重新进行开庭审理。
  放弃异议权
  第32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迅速对不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任何要求的任何情形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除非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
  第四章 裁决
  决定
  第33条
  1. 仲裁员不止一名的,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2. 出现程序问题时,达不到多数的,或者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作出任何必要修订。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34条
  1. 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
  2. 所有仲裁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 13
  3. 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
  4.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指明仲裁地。仲裁员不止一名而其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员未签名的,裁决书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5. 裁决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之后予以公布,为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的,也可在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布。
  6. 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发送各方当事人。
  适用法律,友好和解人
  第35条
  1. 仲裁庭应适用各方当事人指定适用于实体争议的法律规则。各方当事人未作此项指定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2. 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3. 所有案件中,仲裁庭均应按照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作出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有关交易的任何商业惯例。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第36条
  1. 裁决作出之前,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接受,应记录此项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无须对此项裁决说明理由。
  2. 裁决作出之前,仲裁程序不是由于第1款提及的原因而不必继续或不可能继续的,仲裁庭应将其下达程序终止令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有权力下达此项命令,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3. 仲裁程序终止令或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由仲裁庭发送各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书的,应适用第34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