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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救济调查政策的国别传导

 发布日期:2018-12-05 12:39:31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贸易救济调查并不能直接改变市场总体供需和进口规模,只会改变结构,导致贸易转移的发生。贸易救济调查启动后,趋势上会出现三重贸易转移:第一,被调查国对调查国的涉案产品出口减少;第二,被调查国对第三国的涉案产品出口增加;第三,第三国对调查国的涉案产品出口增加。
在这种贸易转移模式下,不但第三国对原被调查国的贸易救济调查风险增加,原调查国对第三国的贸易救济调查风险也会增加。也就是说,贸易救济调查存在非常显著的国别传导可能性:一个国别发起调查后,其他进口国别极有跟进发起调查。其原因在于,在产品总体产能和出口量不变的情况下,一个目标市场国家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后,涉案国家的出口产品将出现两个必然的趋势:第一,产品转销其他国家;第二,由于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供给增加,市场竞争更趋激烈,该产品价格将会更趋下降。
在进口数量增加和价格下降的情况下,在第三国的国内产业也必然要求该国政府保护自身利益。同时,被调查国对原调查国发起反制贸易救济调查的风险也会增加。这样的循环不断恶化就是贸易战。
实际上,不仅是贸易救济调查存在国际间的传导,各国贸易救济政策也随之呈现出同样的趋势。这甚至不需要做任何理论推导,直接可以从实际案例中得到确认: 
一 新法溯及既往
(一)美国反补贴调查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规则
2011年3月11日,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就“中国诉美国对华环状碳钢焊管、薄壁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新型充气非公路用轮胎产品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违反WTO规则争端案件”(“DS397”)做出裁决,推翻了有关该案件专家组报告就此做出的裁定,最终认定美方在上述案件调查过程中未就“双重救济”问题进行评估的做法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的规定。与此相呼应,2011年12月9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GPX国际轮胎公司和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诉美国政府案》做出判决,裁定反补贴调查不应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据此,美国自2006年开始对华发起的数十起反补贴调查失去法律依据。
对此,美国政府既未直接执行WTO上诉机构裁决,亦未纠正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反补贴调查的违法行为,而是于2012年促使参众两院紧急通过PL112 99法案。该项法律不但规定反补贴调查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并且追溯适用于2006年11月20日之后所启动的所有调查。
(二)澳大利亚无出口复审
2017年10月30日,澳大利亚《海关(反倾销措施)修正法案2017》获得皇室核准。该法案对《1901年海关法》第XVB部分第5章有关反倾销复审中(无出口复审),确定出口价格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根据《1901年海关法》第269条第(3)款的规定及澳方的政策惯例,如果出口企业在复审期间没有对澳涉案产品出口,则其出口价格应当与该复审调查中确定的正常价值相等。澳方在以往复审调查中一贯采取这一政策。
但根据前述法律修正案,在出口企业并未向澳大利亚出口涉案产品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有权另行根据第269TAB(2A)和269TAB(2B)款规定,视同存在对澳涉案产品出口。根据该项法律修正案第4款的规定,修正案追溯适用于该条款生效前已经根据第5章规定发起,但尚未根据第269ZDB(1)款做出最终决定的所有复审案件。
贸易救济调查规则的修改司空见惯,但都应该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常识和规则。但是,美方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追溯适用反补贴调查的做法不但没有被遏制,而且被澳大利亚仿效,在无出口复审中追溯适用变更的出口价格认定规则直接导致复审调查申请方丧失合法预期利益。
二 反倾销调查正常价值核定替代中间产品
(一)澳大利亚
早在2005年,澳大利亚即已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即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无权援引《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适用替代国方法核定正常价值。
但是,澳大利亚在对华螺纹钢、盘条及后续钢铁制品反倾销调查中,均以涉案产品行业具有“特殊市场状况”,在计算倾销幅度中不采用涉案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而采用核定“销售成本+期间费用+利润幅度”的方式结构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并且,以“中国政府对钢铁行业的干预涉及钢坯在内所有钢铁制品原材料”为由,在结构正常价值过程中,采用拉丁美洲钢坯销售价格作为外部基准,替代涉案产品中所含的钢坯生产成本,并再次基础上结构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
(二)美国
2017年11月13日,美国商务部(DOC)在对华胶合板反倾销调查终裁中,改变以往要素成本法一贯采用的替代原材料采购成本的方法,改用中间品估值法,致使案件强制应诉企业的税率,从初裁时微量徒然变成了终裁时的183.36%。
三 针对性法律修订
(一)加拿大
为了应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有关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适用替代国方法应于2016年12月11日终止的规定,加拿大于2013年,对其《特别进口措施条例》(SIMR)第17.1、17.2条进行修订,废除了有关中国和越南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将于2016年12月11日和2018年12月31日失效的规定。
(二) 欧盟
2016年11月9日开始,欧盟通过一系列立法措施,删除了反倾销基本规则中的“WTO成员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这一做法与前述加拿大删除SIMR中有关中国、越南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做法如出一辙。
四 对华非市场经济认定规则
(一)美国
DOC曾于2006年8月30日,在对华横格纸案件中,根据1930 Act SEC. 771. [19 U.S.C. 1677](18)(B)规定的六个考察因素(如上表所示),做出了有关中国市场经济状况的调查结论。2017年10月26日,DOC在对华铝箔反倾销调查中,再次基于同样标准继续认定中国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二)欧盟
在因“某些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情况变化”,就此类国家的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计算规则修改其反倾销基本规则过程中,引出了“严重市场扭曲”的法律概念。欧盟认定存在严重市场扭曲的考量因素,与美国认定非市场经济状况的考量因素基本相同(如上表所示)。
基于上述梳理,我们可以确认,伴随着贸易救济调查本身存在的国际间传导,各国贸易主管机关也在相互借鉴对自身有利的做法。通常情况下,这些做法对被实施贸易救济调查的国家都会产生不良后果,不利于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因此,当一个主要贸易目的国的贸易救济调查政策发生变化后,我们务必需要跟进调研、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应对;否则,后患无穷。
(作者:孙磊、诸葛辰辉、严光普,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美国美瑞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贸易救济会计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