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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3)

 发布日期:2016-11-03 15:29:49  文章来源:总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次数:
3. 明确了理算工作的原则
《北京理算规则》对如何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工作规定了三条指导原则,内容如下:
“第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的原则
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的原则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确责任,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处理各项损失和费用的补偿和分摊。
提出共同海损理算要求的一方和其他有关各方,有举证的责任,证明其提出的损失或费用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列入共同海损。
对作为共同海损提出理算的案件,如果构成案件的事故确系运输契约一方不能免责的过失所引起,则不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另作适当处理。”
在上述三条原则中,值得指出的是第3款关于如何对待由于运输合同一方的过失引起的共同海损案件的理算的问题。这是在处理共同海损案件理算和索赔过程中,船舶、货物双方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按照《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定的做法,只要船舶遭受的海事危及了船舶、货物的共同安全,或发生危险事故,所采取的共同海损措施符合规则中规定的船舶安全完成航程的要求,理算师可以无需过问事故的责任就进行理算,即使共同海损事故是由于运输契约的一方不能免责的过失所造成的,因此而引起的各项费用本应由过失方负责赔偿的案件,理算师也可以不问事故的责任,就进行理算,虽然该规则也规定非过失方可以在分摊了共同海损以后,再向过失方追偿损失。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共同海损事故确系货物运输合同一方(比较多的是船方)不能免责的过失所引起的,则理算结束以后,船方固然可以根据理算书所列的数额要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但货方也可以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拒绝分摊,或在分摊以后向船方提出反索赔,结果使花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编制共同海损理算书称为无效劳动。事实上过去我国有关货主和保险公司对由于外国理算师理算的涉有由船方不能免责的过失所引起的共同海损案件,曾多次拒绝参加分摊,而且还要求船方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赔偿全部货物损失,并取得了成功。

(未完待续)